被告人石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658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平安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催收记录表,消费明细表,银行存款凭条,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石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偿还了部分透支款,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658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平安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催收记录表,消费明细表,银行存款凭条,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石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偿还了部分透支款,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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