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159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沙京、蒋俊如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为归还因赌博而欠下的高利贷,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提供虚假的工作单位、住宅地址以及联系方式,申领该银行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1张(尾号为5631,额度为人民币120,000元)。
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杨某某持该卡于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5月4日期间多次透支消费、取现,2012年5月3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1,800元,后再未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累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99,243元。
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银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被告人杨某某亦曾供述在案。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退赔。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收到也并未使用涉案信用卡,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针对上诉人杨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证实,杨某某申领该行信用卡一张并透支使用,累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99,243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
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因赌博而欠下高利贷,遂起意虚构工作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向中国光大银行申领信用卡并透支钱款用以归还高利贷。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杨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的犯罪事实,杨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根据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159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沙京、蒋俊如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为归还因赌博而欠下的高利贷,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提供虚假的工作单位、住宅地址以及联系方式,申领该银行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1张(尾号为5631,额度为人民币120,000元)。
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杨某某持该卡于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5月4日期间多次透支消费、取现,2012年5月3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1,800元,后再未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累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99,243元。
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银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被告人杨某某亦曾供述在案。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退赔。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收到也并未使用涉案信用卡,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针对上诉人杨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证实,杨某某申领该行信用卡一张并透支使用,累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99,243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
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因赌博而欠下高利贷,遂起意虚构工作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向中国光大银行申领信用卡并透支钱款用以归还高利贷。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杨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的犯罪事实,杨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根据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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