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2018-05-1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孙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瓜州人,务工人员,住瓜州。
2016年11月7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瓜检公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孙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万元。
2015年4月8日、9日,孙某先后在瓜州县以POS机刷卡套现的方式在该信用卡上透支现金2万元,用于其承包工程的资金周转,后因无力还款,遂将联系电话更换,致使银行在透支款逾期后多次电话催收仍未收回欠款。
2016年5月3日,孙某通过转账方式向该信用卡还款1万元,剩余本金1万元及利息3375.55元未偿还。
2016年6月24日公安机关立案后,孙某将本息13375.55元全部还清。
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孙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万元。
2015年4月8日、9日,孙某先后在瓜州县以POS机刷卡套现的方式在该信用卡上透支现金2万元,用于其承包工程的资金周转,后因无力还款,遂将联系电话更换,致使银行在透支款逾期后多次电话催收仍未收回欠款。
2016年5月3日,孙某通过转账方式向该信用卡还款1万元,剩余本金1万元及利息3375.55元未偿还。
2016年6月24日,公安机关立案后,孙某将本息13375.55元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瓜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
2、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的事实;
4、瓜州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卡号为×××开户申请及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孙某使用信用卡及恶意透支2万元的事实;
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行提供的催款电话记录,证实经银行多次电话催收,被告人超过三个月仍未偿还透支款的事实;
6、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孙某已偿还信用卡透支款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妥某1证言,证实孙某透支农业银行信用卡2万元,经农行瓜州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下超过三个月未偿还欠款的事实;
2、孙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透支信用卡现金的事实。
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为周转资金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并逃避银行收缴欠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还款期限恶意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案发后孙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偿还所透支的信用卡款,可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一款、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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