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代某某,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专文化,系青岛天瑞礼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青岛收藏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东。
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
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文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票据诈骗罪
被告人代某某为偿还他人债务,明知其经营的青岛收藏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不足,仍使用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
于2012年9月28日,使用2张青岛收藏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空头支票,从位于本市黄岛区的青岛世贸海悦大酒店有限公司,骗购价值人民币136000元的橄榄油礼盒400盒、海参礼盒40盒。
于2012年10月21日、10月28日,使用3张青岛收藏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空头支票,从位于本市崂山区海尔路63号数码科技中心B座1008室的青岛博瑞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骗购价值人民币601500元的橄榄油礼盒4500盒。
于2012年10月19日,使用1张青岛收藏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空头支票,从位于本市市北区昌乐路2号的青岛秋萍阁文化用品中心,骗购价值人民币188000元的金玉满堂岫玉鱼缸2个、小叶紫檀人生如意1个。
(二)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代某某于2012年8月25日至9月8日,从位于本市市北区辽宁路85号蒋某经营的青岛英浩商贸有限公司浩旭礼品店,骗购价值人民币392377元的台灯等货物。
后被告人代某某为躲避债务,接受上述货物后逃匿。
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和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 的规定,对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应当分别以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代某某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票据诈骗
被告人代某某明知其经营的青岛收藏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不足,仍多次使用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消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代某某至位于本市黄岛区的青岛世贸海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使用1张青岛收藏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空头支票,骗购该公司售价人民币136000元的橄榄油礼盒400盒、海参礼盒40盒。
2、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代某某至位于本市市北区昌乐路2号的市北区秋萍阁文化用品中心,使用1张青岛收藏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空头支票,骗购该中心售价人民币188000元的工艺品3件。
3、2012年10月21日及10月28日,被告人代某某至位于本市崂山区海尔路63号数码科技中心B座1008室的青岛博瑞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使用3张青岛收藏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空头支票,骗购该公司售价人民币601500元的橄榄油礼盒4500盒。
(二)合同诈骗
2012年8月25日至9月8日期间,被告人代某某多次至位于本市市北区辽宁路85号的青岛英浩商贸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骗取售价人民币392377元的台灯等货物。
在接受上述货物后,被告人代某某为躲避债务逃匿。
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诈骗青岛世贸海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及市北区秋萍阁文化用品中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工商登记查询,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复印件,供货合同、出货明细、供货清单,借款合同及借条,质押合同,证人李某、蒋某、黄某、吕某、姜某、刘某、张某甲、杨某、郭某、丁某、胡某、张某乙、代某的证言,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对被告人代某某所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均应依法惩处,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票据诈骗、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27年3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
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文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票据诈骗罪
被告人代某某为偿还他人债务,明知其经营的青岛收藏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不足,仍使用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
于2012年9月28日,使用2张青岛收藏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空头支票,从位于本市黄岛区的青岛世贸海悦大酒店有限公司,骗购价值人民币136000元的橄榄油礼盒400盒、海参礼盒40盒。
于2012年10月21日、10月28日,使用3张青岛收藏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空头支票,从位于本市崂山区海尔路63号数码科技中心B座1008室的青岛博瑞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骗购价值人民币601500元的橄榄油礼盒4500盒。
于2012年10月19日,使用1张青岛收藏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空头支票,从位于本市市北区昌乐路2号的青岛秋萍阁文化用品中心,骗购价值人民币188000元的金玉满堂岫玉鱼缸2个、小叶紫檀人生如意1个。
(二)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代某某于2012年8月25日至9月8日,从位于本市市北区辽宁路85号蒋某经营的青岛英浩商贸有限公司浩旭礼品店,骗购价值人民币392377元的台灯等货物。
后被告人代某某为躲避债务,接受上述货物后逃匿。
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和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 的规定,对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应当分别以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代某某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票据诈骗
被告人代某某明知其经营的青岛收藏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不足,仍多次使用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消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代某某至位于本市黄岛区的青岛世贸海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使用1张青岛收藏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空头支票,骗购该公司售价人民币136000元的橄榄油礼盒400盒、海参礼盒40盒。
2、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代某某至位于本市市北区昌乐路2号的市北区秋萍阁文化用品中心,使用1张青岛收藏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空头支票,骗购该中心售价人民币188000元的工艺品3件。
3、2012年10月21日及10月28日,被告人代某某至位于本市崂山区海尔路63号数码科技中心B座1008室的青岛博瑞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使用3张青岛收藏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空头支票,骗购该公司售价人民币601500元的橄榄油礼盒4500盒。
(二)合同诈骗
2012年8月25日至9月8日期间,被告人代某某多次至位于本市市北区辽宁路85号的青岛英浩商贸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骗取售价人民币392377元的台灯等货物。
在接受上述货物后,被告人代某某为躲避债务逃匿。
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诈骗青岛世贸海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及市北区秋萍阁文化用品中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工商登记查询,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复印件,供货合同、出货明细、供货清单,借款合同及借条,质押合同,证人李某、蒋某、黄某、吕某、姜某、刘某、张某甲、杨某、郭某、丁某、胡某、张某乙、代某的证言,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对被告人代某某所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均应依法惩处,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票据诈骗、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27年3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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