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
曾因犯票据诈骗罪于2009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9年3月9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3年9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8月20日,在本市朝阳区潘家园北京古玩城南门门口以“熊小勇”的名义使用一张票面为人民币3.2万元的伪造的转账支票,用于向胡某某结算人民币1万余元货款及套现人民币2万元。
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中国农业银行北京霍营分理处出具的证明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门窗加工计算单,伪造的转账支票,收条,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胡×、赵×、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使用伪造的支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未能追缴的犯罪所得,依法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人民币三万零二百九十元,发还北京德洛斯铝塑门窗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曾因犯票据诈骗罪于2009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9年3月9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3年9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8月20日,在本市朝阳区潘家园北京古玩城南门门口以“熊小勇”的名义使用一张票面为人民币3.2万元的伪造的转账支票,用于向胡某某结算人民币1万余元货款及套现人民币2万元。
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中国农业银行北京霍营分理处出具的证明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门窗加工计算单,伪造的转账支票,收条,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胡×、赵×、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使用伪造的支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未能追缴的犯罪所得,依法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人民币三万零二百九十元,发还北京德洛斯铝塑门窗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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