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某。
因本案于2010年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须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被告人陆某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在收到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以其注册成立的上海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刘某某出具了一张票面金额为62,000元的空头支票。
2009年5月12日,被害人刘某某将上述支票解入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建设银行上海分行支票及退票通知;公司账户银行对账单;上海铁路公安处杨浦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账户内没有资金的情况下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
二、追缴被告人陆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本案于2010年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须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被告人陆某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在收到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以其注册成立的上海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刘某某出具了一张票面金额为62,000元的空头支票。
2009年5月12日,被害人刘某某将上述支票解入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建设银行上海分行支票及退票通知;公司账户银行对账单;上海铁路公安处杨浦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账户内没有资金的情况下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
二、追缴被告人陆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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