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18-05-1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周某,男,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
因涉嫌票据诈骗犯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周某经与叶某(已判刑)商量,由叶某提供一张出票单位为上海某公司的空头支票,被告人周某则以该公司的名义向本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某号被害人傅某经营的电缆线店出具该支票后,骗得熊猫牌BV1.5电线15卷、BV2.5电线80卷、BV4电线共30卷,合计价值人民币308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傅某的陈述,同案犯叶某的供述,证人唐某的证言,销货清单,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复印件,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签发空头支票,骗取数额较大的公民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周某能自愿认罪,并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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