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万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018-05-1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万某,女。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2]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万某指使他人冒充上海本百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百公司”)员工,从上海绿城森林高尔夫别墅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骗领绿城公司支付给本百公司的1张金额为人民币13.28万元的支票;嗣后,被告人万某通过他人伪造本百公司印章将该支票套现后占为己有。
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万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万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2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陈某、赵某、王某、陈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工作记录及案发经过表,相关的广告发布制作合同、本百公司发票、绿城公司支票及签收记录、上海银行进账单、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以及某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支票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万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违法所得已退缴,且已预交罚金,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万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三万二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上海本百广告策划有限公司。
万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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