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被告人徐某伙同王昌年、姚志明(均已被判刑),以香港龙奥国际投资策划有限公司的名义,谎称可为他人办理融资。
同年8月23日,被告人徐某伙同王昌年、姚志明在本市梅川路“迪欧”咖啡馆,谎称其公司有人民币300万元的资金可向需借款的被害单位上海江浙房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融资,并以一张伪造的江苏省常州市商业银行签发的人民币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上海江浙房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4万元,赃款由被告人徐某及王昌年、姚志明朋分化用。
2011年4月21日,被告人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香港龙奥国际投资策划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料,查扣的银行承兑汇票,姚志明提供的书写字据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凭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07)普刑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书、(2010)普刑初字第751号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银行汇票,结伙骗取公司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被告人徐某伙同王昌年、姚志明(均已被判刑),以香港龙奥国际投资策划有限公司的名义,谎称可为他人办理融资。
同年8月23日,被告人徐某伙同王昌年、姚志明在本市梅川路“迪欧”咖啡馆,谎称其公司有人民币300万元的资金可向需借款的被害单位上海江浙房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融资,并以一张伪造的江苏省常州市商业银行签发的人民币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上海江浙房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4万元,赃款由被告人徐某及王昌年、姚志明朋分化用。
2011年4月21日,被告人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香港龙奥国际投资策划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料,查扣的银行承兑汇票,姚志明提供的书写字据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凭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07)普刑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书、(2010)普刑初字第751号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银行汇票,结伙骗取公司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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