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郝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票据诈骗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某物流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行政登记资料,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银行支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对公活期明细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档案机读材料,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明知是伪造的支票而使用,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郝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郝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郝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三、扣押在案的伪造印章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票据诈骗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某物流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行政登记资料,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银行支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对公活期明细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档案机读材料,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明知是伪造的支票而使用,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郝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郝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郝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三、扣押在案的伪造印章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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