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李××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19万元。

2018-05-0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5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重庆市公安局退休民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医学院路□□□□□□□,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2010年10月9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1)江法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鼎新,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认定,2005年,重庆市公安局为无房民警修建“吉安园”经济适用房,建在重庆市渝北区兴盛大道96号、江北区海尔路299号。
被告人赵某某将其享有的渝北区兴盛大道96号□□□□□□□房屋指标以2万元的价格(后又加价3万元通过洪×转让给洪×之表哥欧××。
2007年7月15日,赵某某隐瞒其房已转让的事实与购房人革××签订了《房屋购买权利转让合同》,以总价30万元将渝北区兴盛大道96号□□□□□□□房屋转卖,收到革××支付的人民币17万元(其中4万元系后来补足),余款13万元在房屋权属证书移交时支付。
2009年春节,革××前往渝北区兴盛大道96号□□□□□□□接房时发现自己被骗,即要求赵某某返回购房款及违约金。
赵某某向其妻王××借款15万元,归还15万元给革××。
2009年6月6日,赵某某为归还其妻王××的借款,通过“中先地产”中介公司观音桥店与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总价32万元再将渝北区兴盛大道96号□□□□□□□房屋转卖,获定金22万元,余款10万元在房屋更名后支付。
随后,赵某某将其中15万元归还给王××、将4万元退还给革××,其余3万元用于购买彩票。
2010年5月2日,李××发现自己被骗。
遂要求赵某某退款及赔偿损失。
同月8日,赵某某退还李××3万元。
2010年6月,公安机关接李××报案,于同年10月9日将赵某某捉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革××、李××的陈述,证人洪×、王××、蒋×、胡××的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转让协议,案款收据,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骗被害人与其签订合同,共计骗得3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审理中,被告人赵某某能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李××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19万元。

上诉人赵某某以其骗取的金额应认定为19万元,而不应认定为39万元,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以与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实际骗取被害人人民币共计1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赵某某多次骗取被害人财物,并以后次诈骗的财物归还前次诈骗的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鉴于其在案发前已归还部分财物,实际未归还的数额为19万元,其诈骗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9万元。
一审判决认定赵某某的诈骗数额为39万元不当,导致量刑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赵某某提出其诈骗数额为19万元以及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1)江法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李××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19万元。
二、撤销该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
三、上诉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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