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阿九”),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因本案于2012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钦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2)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5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以利某某之名向广西中通贸易有限公司购销钢材,货值49937元,约定销售后付货款。
广西中通贸易有限公司信以为真,将钢材赊销给被告人黄某某。
被告人黄某某将钢材卖出,获款后不付款给中通公司。
2、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以利某某之名向广西润信贸易有限公司购销钢材,货值88306元,约定销售后付货款。
广西润信贸易有限公司信以为真,将钢材赊销给被告人黄某某。
被告人黄某某将钢材卖出,获款后不付款给广西润信贸易有限公司。
3、2012年5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以利某某之名向广西道宏贸易有限公司购销钢材,货值311888元,约定销售后付货款。
广西道宏贸易有限公司信以为真,将钢材赊销给被告人黄某某。
被告人黄某某将钢材卖出,获款后不付款给广西道宏贸易有限公司。
2012年5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关闭通讯工具逃匿。
2012年7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南宁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某诈骗3次,骗取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0131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合同诈骗罪,2010年4月1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0年4月1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查询存款通知书、欠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黄某申、黄某婷、林某、潘某雄的陈述;证人翁某萍、廖某邦、何某振、缪某成、刘某多、黄某武、利某某、利某河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他人名义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4月1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于当日被释放。
被告人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其前罪缓刑的执行,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黄某某宣告缓刑的执行,与本次判决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2月17日止《已扣除前次犯罪被羁押天数148天》。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人民币49937元给广西中通贸易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88306元给广西润信贸易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311888元给广西道宏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因本案于2012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钦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2)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5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以利某某之名向广西中通贸易有限公司购销钢材,货值49937元,约定销售后付货款。
广西中通贸易有限公司信以为真,将钢材赊销给被告人黄某某。
被告人黄某某将钢材卖出,获款后不付款给中通公司。
2、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以利某某之名向广西润信贸易有限公司购销钢材,货值88306元,约定销售后付货款。
广西润信贸易有限公司信以为真,将钢材赊销给被告人黄某某。
被告人黄某某将钢材卖出,获款后不付款给广西润信贸易有限公司。
3、2012年5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以利某某之名向广西道宏贸易有限公司购销钢材,货值311888元,约定销售后付货款。
广西道宏贸易有限公司信以为真,将钢材赊销给被告人黄某某。
被告人黄某某将钢材卖出,获款后不付款给广西道宏贸易有限公司。
2012年5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关闭通讯工具逃匿。
2012年7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南宁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某诈骗3次,骗取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0131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合同诈骗罪,2010年4月1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0年4月1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查询存款通知书、欠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黄某申、黄某婷、林某、潘某雄的陈述;证人翁某萍、廖某邦、何某振、缪某成、刘某多、黄某武、利某某、利某河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他人名义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4月1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于当日被释放。
被告人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其前罪缓刑的执行,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黄某某宣告缓刑的执行,与本次判决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2月17日止《已扣除前次犯罪被羁押天数148天》。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人民币49937元给广西中通贸易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88306元给广西润信贸易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311888元给广西道宏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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