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黄某某,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1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罪犯黄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9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某某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共16个嘉奖,2015年7月获得表扬,2016年6月获得表扬。
考核期内被扣1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1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罪犯黄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9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某某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共16个嘉奖,2015年7月获得表扬,2016年6月获得表扬。
考核期内被扣1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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