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2018-05-0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罪犯李某某,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佛中法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21年5月26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9月21日以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9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8月10日至2015年7月31日共获得嘉奖24次;考核期内扣12分。
该犯先后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6月2日共缴纳了罚金人民币2500元。
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共支出约9592.41元,狱内月均消费约为309.43元,在广东省东莞监狱的经济账户余额为1274.82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刑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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