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彪犯走私武器罪,免除刑事处罚。

2018-05-0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蔡某彪,男。
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3日,由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彪犯走私武器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彪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蔡某彪在香港购买了2支仿真气手枪,经罗湖口岸无申报通道入境,被海关抽查,在其腰部查获上述枪支。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2支枪支为苏联马卡洛夫PMM-12式4.5mm气瓶式气手枪,枪口比动能大于1.8J/cm2。
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蔡某彪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接受调查。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枪支发票复印件、枪支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彪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携带2支气手枪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武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彪表示认罪,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辩称自己以前在武警防恐作战大队服役,现在是人民警察,对枪支有特别的喜好,购买仿真枪只是用于收藏。
请求法庭考虑到其有自首情节,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蔡某彪携带两支仿真气手枪,刚刚达到走私枪支罪规定的起刑点,属于法定的“情节较轻”,应予从轻处罚。
2、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被告人蔡某彪主动到侦查部门配合调查,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被告人蔡某彪在部队、警校受过多年的严格训练,受其职业的影响,对枪支有着特殊的喜好,买仿真枪只是收藏,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也不大。
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较深的悔罪表现。
建议对被告人蔡某彪能够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原则,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蔡某彪在香港购买了2支仿真气手枪,经罗湖口岸无申报通道入境,被海关抽查,在其腰部查获上述枪支。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2支枪支为苏联马卡洛夫PMM-12式4.5mm气瓶式气手枪,枪口比动能大于1.8J/cm2。
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被告人蔡某彪于2013年5月21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配合调查,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身份资料,证明被告人蔡某彪的基本身份情况。
2、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检查人身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查获蔡某彪携带仿真手枪2把,未向海关申报。
3、扣押清单,证实已扣押查获的2把仿真手枪。
4、到案经过,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蔡某彪于2013年5月21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协助调查。
5、被告人蔡某彪供述,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我在武警湖北总队服役;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在广东司法警官学院读书;后通过公务员考试被广东省怀集监狱录取,现在里面当管教员。
2012年11月5日,我去香港购物,在广华街看见有很多店铺在卖仿真枪。
因为我很喜欢枪械,就买了2把仿64仿真枪用于收藏。
虽然,我对枪支及枪支管理规定有一点了解,但是,对所带的仿真枪的杀伤力的具体情况不了解,店主告诉我不会超过我国的规定,又看到也有很多人买,以为店主没有骗我,就没有申报;绑在自己的腰上是因为这些枪的仿真度太高了,我怕误会被查到。
6、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深关缉鉴(痕)字(2012)80号,经鉴定,证实被告人蔡某彪携带的2支仿真手枪为苏联马卡洛夫PMM-12式4.5mm气瓶式气手枪,枪口比动能大于1.8J/cm²。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彪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私自携带非军用枪支二支进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被告人蔡某彪接电话通知后到司法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走私非军用枪支二支,刚刚达到追诉的起刑点,属于法定的“情节较轻”。
考虑到被告人蔡某彪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购买仿真手枪是出于爱好而收藏,主观恶性较小;而且涉案枪支在通关时即被海关查获,没有进入内地使用、流转,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合全案情况,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彪犯走私武器罪,免除刑事处罚。
二、缴获的走私气手枪二支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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