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郝某某,女,1966年3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地铁保洁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进,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1年3月27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子墨,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李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轶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潘进,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子墨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李某某通过向本市海淀区甘家口街道西三环世纪经贸A座寄送快递的方式,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出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用定额发票”1911张。
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真发票。
被告人郝某某于2017年10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郝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范某、乔某、石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涉案发票照片,鉴定发票证明,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李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郝某某、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郝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本院对其二人均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甘家口派出所的发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进,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1年3月27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子墨,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李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轶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潘进,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子墨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李某某通过向本市海淀区甘家口街道西三环世纪经贸A座寄送快递的方式,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出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用定额发票”1911张。
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真发票。
被告人郝某某于2017年10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郝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范某、乔某、石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涉案发票照片,鉴定发票证明,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李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郝某某、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郝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本院对其二人均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甘家口派出所的发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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