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某某,男,1990年12月16日。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2日,甄×向公安机关举报了一出售发票的线索并向被告人吕某某约购发票。
当日,被告人吕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西三旗地铁口附近的肯德基餐厅内,以人民币1500元价格向他人出售“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充值专用发票”501份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吕某某住所起获“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充值专用发票”247份。
经鉴定,上述748份发票均系真发票。
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第二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吕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甄×向公安机关举报了一出售发票的线索并向被告人吕某某约购发票。
当日,被告人吕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西三旗地铁口附近的肯德基餐厅内,以人民币1500元价格向他人出售“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充值专用发票”501份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吕某某住所起获“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充值专用发票”247份。
经鉴定,上述748份发票均系真发票。
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人于×、齐×、甄×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虽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2日,甄×向公安机关举报了一出售发票的线索并向被告人吕某某约购发票。
当日,被告人吕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西三旗地铁口附近的肯德基餐厅内,以人民币1500元价格向他人出售“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充值专用发票”501份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吕某某住所起获“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充值专用发票”247份。
经鉴定,上述748份发票均系真发票。
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第二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吕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甄×向公安机关举报了一出售发票的线索并向被告人吕某某约购发票。
当日,被告人吕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西三旗地铁口附近的肯德基餐厅内,以人民币1500元价格向他人出售“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充值专用发票”501份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吕某某住所起获“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充值专用发票”247份。
经鉴定,上述748份发票均系真发票。
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人于×、齐×、甄×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虽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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