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某,男,现年38岁,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
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汤阴县宜沟镇正在进行非法出售发票时,被汤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缴获发票600份,涉案金额达875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出售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汤阴县宜沟镇正在进行非法出售发票时,被汤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缴获发票12本共600份,发票面额共计87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19日下午,汤阴县宜沟镇的一个朋友给其打电话说需要发票12本,其中面额500元的2本、100元的5本、50元的5本,让其送到汤阴宜沟镇商品路,其送发票到商品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经过。
2、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9日下午,冯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要发票面额500元的2本、100元的面额5本、50元的面额5本,共12本600份,总金额87500元,其卖给冯某某面额每万元收费600元,另外工本费每本6.5元的事实经过。
3、证人施××的证言,证实冯某某曾多次给其打电话、发信息说他那里有从安阳地税局内部搞出来的正规发票。
4、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材料,证实其单位职工赵××从办事处领取87500元服务业定额发票。
5、安阳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证明材料,证实汤阴县公安局送来《河南省安阳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12本600份,均为北关地税局发票。
6、书证,被告人冯某某卖发票时所发短信。
7、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8、物证,发票12本。
9、被告人冯某某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普通发票,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冯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随案移送的发票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汤阴县宜沟镇正在进行非法出售发票时,被汤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缴获发票600份,涉案金额达875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出售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汤阴县宜沟镇正在进行非法出售发票时,被汤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缴获发票12本共600份,发票面额共计87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19日下午,汤阴县宜沟镇的一个朋友给其打电话说需要发票12本,其中面额500元的2本、100元的5本、50元的5本,让其送到汤阴宜沟镇商品路,其送发票到商品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经过。
2、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9日下午,冯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要发票面额500元的2本、100元的面额5本、50元的面额5本,共12本600份,总金额87500元,其卖给冯某某面额每万元收费600元,另外工本费每本6.5元的事实经过。
3、证人施××的证言,证实冯某某曾多次给其打电话、发信息说他那里有从安阳地税局内部搞出来的正规发票。
4、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材料,证实其单位职工赵××从办事处领取87500元服务业定额发票。
5、安阳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证明材料,证实汤阴县公安局送来《河南省安阳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12本600份,均为北关地税局发票。
6、书证,被告人冯某某卖发票时所发短信。
7、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8、物证,发票12本。
9、被告人冯某某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普通发票,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冯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随案移送的发票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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