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农民。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
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明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蒙蒙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5月31日凌晨3时许,在即墨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某某”网吧内,以撬锁手段盗窃赵某放在网吧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100元及香烟等物品。
经物价鉴定,香烟等物品价值人民币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3-6个月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
查明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审理中缴纳罚金人民币5800元。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鉴于王某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
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明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蒙蒙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5月31日凌晨3时许,在即墨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某某”网吧内,以撬锁手段盗窃赵某放在网吧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100元及香烟等物品。
经物价鉴定,香烟等物品价值人民币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3-6个月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
查明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审理中缴纳罚金人民币5800元。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鉴于王某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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