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018-04-2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郭某某(外号:某某),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县胡壮乡郭楼村。
2004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天。
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05年11月6日23时许,伙同郭善伟、刘小国、常小伟、王飞(均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李某某(男,27岁)带至本市海淀区北京电影制片厂19楼二层郭某某的暂住地,对李某某殴打,抢劫被害人李某某康佳V00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50元)及人民币3047元,以上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897元。
同年11月29日,民警接被害人报案后,在北京电影制片厂19号楼内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
现赃款赃物均未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小国、郭善伟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志军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9日起至2009年5月2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某退赔人民币3897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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