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白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2018-04-2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男,1981年4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未央区。
2011年9月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陕西省周至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其、田坤,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至县人民法院审理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白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周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白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8月19日,被告人白某、潘某某(另案处理)、谢某某(已死亡)三人预谋抢劫周至县集贤镇xx村贾某某家的小商店,并购买刀具3把。
当月23日晚,三人已买东西为由进入贾某某家。
三人持刀威胁贾某某及其女儿明某某,并将二人挟持到卧室内用绳捆绑后,抢走现金500元、力帆125型摩托车一辆及香烟、袜子等物品。
所抢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68元。
后所抢摩托车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领条、物证刀具、纱布条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平面图、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各被告人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承认属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鉴于白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则》》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白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天内缴纳)。
白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上诉人系从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入户”抢劫与事实不符,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白某伙同潘某某(在逃)、谢某某(2006年7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三人,于2004年8月23日晚持刀抢劫贾某某现金500元、力帆125型摩托车一辆(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240元)及香烟、袜子(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8.2元)等物品的事实清楚。
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伙同潘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依法均应予处罚。
对白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上诉人系从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入户”抢劫与事实不符,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贾某某被抢劫的地点系其家庭居住生活的场所,具有在户内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户”的特征,故其上诉所提并非入户抢劫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白某结伙参与入室抢劫的事实清楚,其结伙持刀抢劫不仅对被害人贾某某及其家庭成员身心均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也给当地的社会治安造成了严重危害。
原审法院根据白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认罪态度,对其已做了减轻处罚,且并无不妥,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再次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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