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18-04-2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桦川县,初中文化,捕前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晓云社区21组31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5月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04年2月18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次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9月2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4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另处)乘坐苏广才(男,49岁,北京市人)驾驶的出租汽车(车牌号京BF7718)行至本区太阳宫乡大五里沟村与小五里沟村之间的路边时,持刀对苏广才进行威胁,抢得苏广才的现金人民币250余元以及诺基亚牌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
2006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广才的陈述、辨认记录、北京公安局朝阳分局、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安庆派出所的证明材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报案记录、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但不思悔改,伙同他人持械以暴力相威胁夺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抢劫罪,此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所犯抢劫罪酌予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二百五十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人民币三百元,发还被害人苏广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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