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02年1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10月24日减刑释放。
2012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抢劫一案,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莲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伙同刘某某、黄某某、郝某(三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由刘某某驾驶蔡某某租来的小轿车从西安窜至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翟家沟三期附近,郝某、黄某某、蔡某某下车将路经此处的被害人阮某某拉上车,郝某从其包内搜出两张银行卡,并持刀威逼阮某某讲出银行卡密码,又将阮某某塞入车的后备箱。
郝某从卡内共取款人民币6500元,后将被害人阮某某放回。
赃款被四人均分后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
3、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刘某某、黄某某、郝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7、被抢银行卡及清单。
8、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将被害人强行拉入车内进行暴力威胁,抢劫财物共计人民币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以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上诉人蔡某某上诉提出,其第一次犯罪时未成年,不构成累犯,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蔡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有上述经过原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蔡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劫罪。
二、撤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蔡某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三、上诉人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02年1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10月24日减刑释放。
2012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抢劫一案,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莲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伙同刘某某、黄某某、郝某(三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由刘某某驾驶蔡某某租来的小轿车从西安窜至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翟家沟三期附近,郝某、黄某某、蔡某某下车将路经此处的被害人阮某某拉上车,郝某从其包内搜出两张银行卡,并持刀威逼阮某某讲出银行卡密码,又将阮某某塞入车的后备箱。
郝某从卡内共取款人民币6500元,后将被害人阮某某放回。
赃款被四人均分后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
3、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刘某某、黄某某、郝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7、被抢银行卡及清单。
8、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将被害人强行拉入车内进行暴力威胁,抢劫财物共计人民币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以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上诉人蔡某某上诉提出,其第一次犯罪时未成年,不构成累犯,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蔡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有上述经过原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蔡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劫罪。
二、撤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蔡某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三、上诉人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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