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1988年11月18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人,初中文化,住安塞县真武洞镇庙湾村。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被告人殷某某,男,汉族,1986年3月19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初中文化,住宝塔区麻洞川乡玉家崖村。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男,17岁,199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初中文化,住宝塔区麻洞川乡玉家崖村。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志宏,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系被告人之父。
被告人杨某某,男,16岁,199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初中文化,住宝塔区麻洞川乡玉家崖村。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4月16日因病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宝军,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系被告人
之父。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2)第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殷某某、石某某、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故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欢、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晚1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殷某某、石某某和杨某某在神木县锦界镇大区“e网情深”网吧内,发觉被害人王于省身上带有现金,,遂由被告人郝某某手持匕首、杨某某手持钢管,四人一起尾随被害人进入网吧二楼卫生间,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人民币300元。
案发后四被告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被告人郝某某身上查获现金1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殷某某、石某某、杨某某均供认不讳,并有四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于省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涉案部分赃款及照片,作案工具钢管一根、匕首两把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殷某某、石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共同犯意明显,唯被告人郝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应酌予在量刑中考虑。
被告人石某某、杨某某在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合案件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和第四款、第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作案工具匕首两把,钢管一根及涉案现金186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被告人殷某某,男,汉族,1986年3月19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初中文化,住宝塔区麻洞川乡玉家崖村。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男,17岁,199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初中文化,住宝塔区麻洞川乡玉家崖村。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志宏,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系被告人之父。
被告人杨某某,男,16岁,199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初中文化,住宝塔区麻洞川乡玉家崖村。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4月16日因病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宝军,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系被告人
之父。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2)第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殷某某、石某某、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故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欢、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晚1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殷某某、石某某和杨某某在神木县锦界镇大区“e网情深”网吧内,发觉被害人王于省身上带有现金,,遂由被告人郝某某手持匕首、杨某某手持钢管,四人一起尾随被害人进入网吧二楼卫生间,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人民币300元。
案发后四被告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被告人郝某某身上查获现金1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殷某某、石某某、杨某某均供认不讳,并有四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于省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涉案部分赃款及照片,作案工具钢管一根、匕首两把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殷某某、石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共同犯意明显,唯被告人郝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应酌予在量刑中考虑。
被告人石某某、杨某某在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合案件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和第四款、第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作案工具匕首两把,钢管一根及涉案现金186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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