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某某,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2197906132673,汉族,湖南新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寸石镇石坑村十一组20号,现住会同县漠滨侗族苗族乡洞头冲村三组。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9年1月9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0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远征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刘永成、人民陪审员黄贞勤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担任记录。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员黄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7日晚上8时许,犯罪嫌疑人卢某某因家庭琐事矛盾,与妻子杨某某发生吵架,并讲到要离婚的事。
一怒之下,卢某某趁其妻子杨某某不备用菜刀将其头部砍伤,其岳父杨某某闻讯前来劝解,卢某某又用菜刀将杨某某砍伤。
经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家庭琐事而持刀砍伤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梁某某认为,本案是因家庭琐事引起的,受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卢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1)被害人杨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卢某某用菜刀砍伤被害人杨某某、杨某某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词,证实了被告人卢某某砍伤被害人杨某某、杨某某的事实和经过;(3)作案工具不锈钢菜刀一把,刀长30.5厘米,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4)鉴定结论两份,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杨某某的伤均构成轻伤;(5)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在卷。
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家庭琐事而持刀砍伤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09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9年1月9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0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远征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刘永成、人民陪审员黄贞勤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担任记录。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员黄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7日晚上8时许,犯罪嫌疑人卢某某因家庭琐事矛盾,与妻子杨某某发生吵架,并讲到要离婚的事。
一怒之下,卢某某趁其妻子杨某某不备用菜刀将其头部砍伤,其岳父杨某某闻讯前来劝解,卢某某又用菜刀将杨某某砍伤。
经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家庭琐事而持刀砍伤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梁某某认为,本案是因家庭琐事引起的,受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卢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1)被害人杨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卢某某用菜刀砍伤被害人杨某某、杨某某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词,证实了被告人卢某某砍伤被害人杨某某、杨某某的事实和经过;(3)作案工具不锈钢菜刀一把,刀长30.5厘米,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4)鉴定结论两份,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杨某某的伤均构成轻伤;(5)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在卷。
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家庭琐事而持刀砍伤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09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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