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耿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耿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王树青,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30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琴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辩护人王树青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耿某在本区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执,后即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挥砍被害人周某某,致使被害人周某某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因外伤致面部右耳廓及耳屏前软组织裂伤,累计长达8.8cm,右上背部软组织裂伤伴右肩胛骨骨折,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伤势构成轻伤。
2010年2月23日,被告人耿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李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耿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为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耿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耿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王树青,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30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琴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辩护人王树青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耿某在本区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执,后即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挥砍被害人周某某,致使被害人周某某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因外伤致面部右耳廓及耳屏前软组织裂伤,累计长达8.8cm,右上背部软组织裂伤伴右肩胛骨骨折,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伤势构成轻伤。
2010年2月23日,被告人耿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李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耿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为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耿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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