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20许,被告人肖某在其工作的本市某路1068号温州海鲜城厨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后被告人肖某随手拿起厨房内的菜刀将张某的左肩部砍伤。
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系遭锐器作用致左肩部创伤11.5CM,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20许,被告人肖某在其工作的本市某路1068号温州海鲜城厨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后被告人肖某随手拿起厨房内的菜刀将张某的左肩部砍伤。
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系遭锐器作用致左肩部创伤11.5CM,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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