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018-04-1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于广西宾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570723281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住宾阳县大桥镇大桥村委韩朋村98号。
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宾阳县大桥镇大桥村委韩朋村98号自家里,与妻子李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两人就互相打架。
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双手掐住李某某颈部不放,致使李某某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方位照片、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某某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尸体照片、尸体解剖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申请书、谅解书、询问笔录(三份)及村民联名签名的报告、证人杨有军、王梦荧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异议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判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是在和被害人发生矛盾之后临时产生杀人念头而掐了被害人颈部,且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故应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是因家庭琐事矛盾引起,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胞弟的谅解,多位村民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打击故意杀人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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