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18-04-0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
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08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
现服刑于浙江省女子监狱。
辩护人罗国清。
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一案,泰顺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泰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
判决后,被告人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2008)温刑终字第689号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现沈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浙温刑申字第2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3月上旬,冯秀琴(另案处理)以介绍打工为名将被害人惠某、张某乙、廖某甲骗后,介绍给肖华(另案处理)。
然后,冯秀琴伙同肖华以及被告人沈某某将三被害人带至泰顺县罗阳镇泰寿路234号,冯秀琴在途中收取肖华的酬劳后先行离开。
同月25日至4月2日期间,肖华以限制三被害人人身自由,搜走三被害人身上财物,使用威胁、恐吓等手段迫使三被害人多次卖淫,沈某某协助肖华规劝三被害人卖淫外,还负责看管被害人,并收取卖淫所得。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惠某、张某乙、廖某乙的陈述,均证实自己被冯秀琴以打工为由拐骗,后被肖华等人在泰顺强迫卖淫的事实;2、证人黄某甲证实惠某打电话求救,称自己被强迫卖淫以及其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3、证人张某甲、李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张某乙的出生时间,以及张某乙打电话称被人拐到泰顺叫其报案的事实;4、证人黄某乙证实泰寿路234号租给一个姓苏的男子,后来姓苏的租给一个将乐县人的事实;5、证人周某、梁某的证言,均证实张某乙的出生时间;6、证人潘某、徐某的证言,均证实张某乙与其是同学,以及张某乙的大概出生时间;7、搜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沈某某卧室里面的床的枕头下查获廖某乙等人卖淫情况的笔记本四本,以及在卧室床尾柜子边上的皮包内发现常州至温州的火车票、温州至泰顺的汽车票各四张,在柜子内还发现避孕套等情况;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张某乙出生户口登记介绍信、学籍登记卡、学生花名册,证实张某乙的出生和入学时间;9、泰顺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证实三被害人检查结论情况;10、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伙同他人强迫多人多次卖淫,其行为己构成强迫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定罪错误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被告人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减轻处罚。
据此,判决:被告人沈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沈某某构成强迫卖淫罪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予以定罪处罚,要求二审从轻改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二审认为,上诉人沈某某伙同他人强迫多人多次卖淫,其行为己构成强迫卖淫罪。
原判鉴于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己对其减轻处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
沈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应以协助卖淫罪定性,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某某申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三名“被害人”均是明知是到泰顺卖淫,原判以强迫卖淫罪定性不当。
根据被告人沈某某在本案的具体行为,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量刑,要求再审纠正。
经再审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控制多名妇女卖淫,仍帮助进行组织他人卖淫的活动,主观上具有协助组织卖淫的故意,客观上除了协助肖华规劝他人卖淫外,还实施负责看管被组织的妇女及收取卖淫所得等行为,为组织他人卖淫创造条件,充当帮手。
其行为己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
原判以强迫卖淫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
鉴于沈某某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08)泰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08)温刑终字第689号刑事裁定;
二、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8年4月4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送达后十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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