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严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8-03-3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6月22日刑满释放。
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7月17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严某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严某某因租用陈某某面包车为其拖售粮食而认识;同年10月的一天晚上,严某某在丁嘴镇丁嘴街与陈某某碰面,自称调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并将伪造的“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公务证”出示给陈某某。
11月6日,被告人严某某在与陈某某到宿迁市宿豫区丁嘴法律服务所联系法律工作者张陈某某时,遇到前来该处等候张陈某某咨询法律服务业务的李某某。
期间,被告人严某某冒充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身份,了解到李某某因为父亲病故需要起诉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便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某“起诉”为名,先后骗得被害人李某某现金合计3000元及中华牌(硬)香烟8包、苏烟(小)2条。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严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某起诉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为名,在宿迁市宿城区金港花园小区东门附近,骗得被害人李某某现金1000元及中华牌(硬)香烟8包、苏烟(小)1条。
2.被告人严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以请托他人为李某某帮忙打官司为名,在宿迁市宿城区金港花园小区一饭店内,骗得被害人李某某500元。
3.被告人严某某于2013年11月9日,以请托医生帮助李某某更改用于诉讼的病历为名,在宿迁市中医院急诊楼附近,骗得被害人李某某500元及苏烟(小)1条。
4.被告人严某某于2013年11月12日,以宴请帮助李某某进行起诉的人为名,在宿迁市宿豫区丁嘴镇太阳雨浴室门口,骗得被害人李某某1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陈某某、张陈某某等的证言笔录;伪造的“执行公务证”;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证明;刑事判决书以及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威信和正常活动,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招摇撞骗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严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严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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