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男,26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冒充军人利用假军官证、假军衔、伪造的家访座谈记录等在尉氏县西大街以征兵的名义对黄XX招摇撞骗,其被识破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人王XX、高XX、王一X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假军官证、假军衔、伪造的家访座谈记录、电脑合成的军人照片及物证照片,中国人民解放军71282部队政治部保卫科的证明,尉氏县人民武装部的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既损害了军队的声誉,又影响了军民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
作案使用的假军官证、假军衔、载有假家访记录的笔记本等物品依法应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
)
二、作案使用的假军官证、假军衔、载有假家访记录的笔记本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冒充军人利用假军官证、假军衔、伪造的家访座谈记录等在尉氏县西大街以征兵的名义对黄XX招摇撞骗,其被识破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人王XX、高XX、王一X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假军官证、假军衔、伪造的家访座谈记录、电脑合成的军人照片及物证照片,中国人民解放军71282部队政治部保卫科的证明,尉氏县人民武装部的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既损害了军队的声誉,又影响了军民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
作案使用的假军官证、假军衔、载有假家访记录的笔记本等物品依法应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
)
二、作案使用的假军官证、假军衔、载有假家访记录的笔记本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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