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超,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决定在家监视居住,2017年3月2日由湘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家监视居住,2017年10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斌,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决定在家监视居住,2017年3月2日由湘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家监视居住,2017年10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小军,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辉,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决定在家监视居住,2017年3月2日由湘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家监视居住,2017年10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7]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行公司、义利公司、被告人刘某超、李某斌、龙某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艳辉出庭支持公诉。
上述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曾小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间,应被告人李某斌的请托,经被告人龙某辉居中联系,在双方没有真实钢材贸易的情况下,作为XX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刘某超安排财务人员为义利公司虚假开具14张钢材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额18万余元,此税款已由义利公司予以抵扣。
在此过程中,李某斌支付了开票费8万元,其中XX行公司分得5万余元,龙某辉分得2万余元。
案发后,刘某超、李某斌、龙某辉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2016年12月22日、2017年3月1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
该院认为,被告单位XX行公司、义利公司、被告人龙某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超、李某斌分别作为XX行公司、义利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被告人系自首。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XX行公司、义利公司、被告人刘某超、李某斌、龙某辉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曾小军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请求对李某斌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年底,被告单位义利公司负责人被告人李某斌为使义利公司在税务部门能多抵扣一些税款,请托被告人龙某辉帮忙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单位XX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某超经龙某辉介绍,在没有真实钢材交易的情况下,安排XX行公司财务人员为义利公司开具14张钢材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价值1070465元。
李某斌为此支付了开票费8万元,其中XX行公司分得5万余元,龙某辉分得2万余元。
义利公司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部门抵扣税额181979元。
案发后,刘某超、李某斌、龙某辉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2016年12月22日、2017年3月1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公安机关暂扣了刘某超退赃退赔款18万元,李某斌32万元和龙某辉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证明被告单位XX行公司、义利公司的基本情况。
XX行公司开具给义利公司的1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对应的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
证明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间,XX行公司为义利公司开具14张钢材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价值1070465元的事实。
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抵扣情况说明。
证明义利公司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部门抵扣税额181979元的事实。
户籍信息。
证明三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到案经过。
证明三被告人均系自动投案的事实。
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证明公安机关暂扣被告人退赃退赔款的事实。
2、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文(系原XX行公司会计)的证言。
证明:其在XX行公司任会计期间,按照刘某超的指示,给龙某辉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是义利公司。
刘某超安排收取一定的开票费。
证人易某辉(系XX行公司出纳)的证言。
证明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间,XX行公司为义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证人李某群(李某斌的弟弟)的证言。
证明他只是义利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李某斌的事实。
3、被告人刘某超、李某斌和龙某辉的供述,三被告人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其中李某斌的供述还证明,他2007年创办了义利公司,因为当时他在国有企业上班,就安排其弟弟李某群挂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是义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行物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义利工贸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龙某辉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刘某超、李某斌分别作为XX行物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义利工贸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人,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但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的说明,本案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对该项指控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超、李某斌、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被告单位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龙某辉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被告单位与三被告人行为均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与三被告人向公安机关退赃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超、李某斌、龙某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湘乡市XX行物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被告单位株洲市义利工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龙某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单位XX行物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违法所得50000元,被告单位义利工贸有限公司违法所得181979元,被告人龙某辉违法所得20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李某斌,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决定在家监视居住,2017年3月2日由湘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家监视居住,2017年10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小军,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辉,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决定在家监视居住,2017年3月2日由湘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家监视居住,2017年10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7]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行公司、义利公司、被告人刘某超、李某斌、龙某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艳辉出庭支持公诉。
上述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曾小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间,应被告人李某斌的请托,经被告人龙某辉居中联系,在双方没有真实钢材贸易的情况下,作为XX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刘某超安排财务人员为义利公司虚假开具14张钢材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额18万余元,此税款已由义利公司予以抵扣。
在此过程中,李某斌支付了开票费8万元,其中XX行公司分得5万余元,龙某辉分得2万余元。
案发后,刘某超、李某斌、龙某辉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2016年12月22日、2017年3月1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
该院认为,被告单位XX行公司、义利公司、被告人龙某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超、李某斌分别作为XX行公司、义利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被告人系自首。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XX行公司、义利公司、被告人刘某超、李某斌、龙某辉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曾小军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请求对李某斌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年底,被告单位义利公司负责人被告人李某斌为使义利公司在税务部门能多抵扣一些税款,请托被告人龙某辉帮忙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单位XX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某超经龙某辉介绍,在没有真实钢材交易的情况下,安排XX行公司财务人员为义利公司开具14张钢材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价值1070465元。
李某斌为此支付了开票费8万元,其中XX行公司分得5万余元,龙某辉分得2万余元。
义利公司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部门抵扣税额181979元。
案发后,刘某超、李某斌、龙某辉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2016年12月22日、2017年3月1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公安机关暂扣了刘某超退赃退赔款18万元,李某斌32万元和龙某辉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证明被告单位XX行公司、义利公司的基本情况。
XX行公司开具给义利公司的1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对应的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
证明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间,XX行公司为义利公司开具14张钢材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价值1070465元的事实。
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抵扣情况说明。
证明义利公司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部门抵扣税额181979元的事实。
户籍信息。
证明三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到案经过。
证明三被告人均系自动投案的事实。
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证明公安机关暂扣被告人退赃退赔款的事实。
2、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文(系原XX行公司会计)的证言。
证明:其在XX行公司任会计期间,按照刘某超的指示,给龙某辉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是义利公司。
刘某超安排收取一定的开票费。
证人易某辉(系XX行公司出纳)的证言。
证明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间,XX行公司为义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证人李某群(李某斌的弟弟)的证言。
证明他只是义利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李某斌的事实。
3、被告人刘某超、李某斌和龙某辉的供述,三被告人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其中李某斌的供述还证明,他2007年创办了义利公司,因为当时他在国有企业上班,就安排其弟弟李某群挂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是义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行物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义利工贸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龙某辉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刘某超、李某斌分别作为XX行物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义利工贸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人,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但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的说明,本案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对该项指控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超、李某斌、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被告单位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龙某辉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被告单位与三被告人行为均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与三被告人向公安机关退赃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超、李某斌、龙某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湘乡市XX行物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被告单位株洲市义利工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龙某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单位XX行物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违法所得50000元,被告单位义利工贸有限公司违法所得181979元,被告人龙某辉违法所得20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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