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沙某某,男,58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宁、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间,被告人沙某某在担任商丘市祥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理期间,让他人为自己虚开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共计1540597.8元,税额261901.17元。
其中13份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是失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杨X、管X的证言;3、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
认为被告人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间,被告人沙某某在担任商丘市祥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理期间,让他人为自己虚开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共计1540597.8元,税额261901.17元。
其中13份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是失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证实,商丘市祥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2010年9月份成立的,公司刚成立我负责购买公司的原材料,当时公司各种制度不规范,不需要增值税发票,后来因为公司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不了税款,我当时购买客户的原材料,价格比较低客户不提供发票,其中有个武汉的客户电话中说他可以给我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原价加4%,我们电话中协商好之后,我把我公司需要开具发票的内容、信息提供给武汉的这个客户、2011年10月份至11月份之间,我分三次从武汉的这个客户那里购买16份发票,收到发票后我把发票金额的4%支付给了客户。
开票日期在2011年10月份至11月份之间,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当时开发区国税局发现票有问题,没有认证抵扣税款。
2、证人杨X的证言证实,我是在2012年2月份在商丘市祥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在公司担任兼职会计。
每月公资1500元。
我当时不知道这些发票是假的,这些发票都是公司经理沙某某交到开发区国税局办理的。
3、证人管X证言证实,我是祥和公司的法人代表,主要负责跑银行,结汇等业务,原材料购进都是沙某某负责。
他是公司总经理。
4、增值税发票证实,沙某某购买的16份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共计1540597.8元,税额261901.17元。
5、河南商丘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情况说明证实,商丘市祥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16份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共计1540597.8元,税额261901.17元,其中13份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是失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商丘市祥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新办出口退税企业,案发时还没退税,其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行为没有造成税款流失。
6、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证明,2012年9月28日,沙某某到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投案。
7、户籍证明证实,沙某某出生于1955年8月24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沙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沙某某能够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宁、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间,被告人沙某某在担任商丘市祥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理期间,让他人为自己虚开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共计1540597.8元,税额261901.17元。
其中13份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是失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杨X、管X的证言;3、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
认为被告人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间,被告人沙某某在担任商丘市祥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理期间,让他人为自己虚开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共计1540597.8元,税额261901.17元。
其中13份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是失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证实,商丘市祥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2010年9月份成立的,公司刚成立我负责购买公司的原材料,当时公司各种制度不规范,不需要增值税发票,后来因为公司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不了税款,我当时购买客户的原材料,价格比较低客户不提供发票,其中有个武汉的客户电话中说他可以给我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原价加4%,我们电话中协商好之后,我把我公司需要开具发票的内容、信息提供给武汉的这个客户、2011年10月份至11月份之间,我分三次从武汉的这个客户那里购买16份发票,收到发票后我把发票金额的4%支付给了客户。
开票日期在2011年10月份至11月份之间,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当时开发区国税局发现票有问题,没有认证抵扣税款。
2、证人杨X的证言证实,我是在2012年2月份在商丘市祥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在公司担任兼职会计。
每月公资1500元。
我当时不知道这些发票是假的,这些发票都是公司经理沙某某交到开发区国税局办理的。
3、证人管X证言证实,我是祥和公司的法人代表,主要负责跑银行,结汇等业务,原材料购进都是沙某某负责。
他是公司总经理。
4、增值税发票证实,沙某某购买的16份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共计1540597.8元,税额261901.17元。
5、河南商丘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情况说明证实,商丘市祥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16份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共计1540597.8元,税额261901.17元,其中13份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是失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商丘市祥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新办出口退税企业,案发时还没退税,其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行为没有造成税款流失。
6、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证明,2012年9月28日,沙某某到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投案。
7、户籍证明证实,沙某某出生于1955年8月24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沙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沙某某能够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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