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芳,女,1956年3月1日生,住辽宁省庄河市。
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经该局决定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周国平,男,1964年11月23日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经该局决定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德春,男,1966年2月8日生,住大连市高新园区。
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31日经该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6年11月30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芳、周国平、王德春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佳雯、被告人曹芳、周国平、王德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芳于2014年7月上旬,在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周国平联系为自己工作的大连高达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注册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振工街28号)虚开以大连德凯隆物资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为销货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组,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233600元,其中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33941.88元,已在大连市沙河口区国家税务局全部抵扣税款。
被告人王德春于2014年7月下旬及12月上旬,在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葛某某(另案处理)联系为自己实际经营的大连安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以大连德凯隆物资有限公司、大连凯德利物资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为销货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组,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206756元,其中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30041.47元,已在大连市高新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全部抵扣税款。
被告人曹芳案发后于2015年6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王德春案发后于2015年5月2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曹芳、王德春全额补缴了上述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芳、周国平、王德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于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涉税证明、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芳、王德春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告人周国平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收征管制度,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三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
部分被告人系共同犯罪。
鉴于被告人曹芳、王德春系自首,被告人周国平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补缴税款,缴纳罚金,故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因三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芳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周国平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德春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已缴纳)。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经该局决定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周国平,男,1964年11月23日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经该局决定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德春,男,1966年2月8日生,住大连市高新园区。
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31日经该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6年11月30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芳、周国平、王德春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佳雯、被告人曹芳、周国平、王德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芳于2014年7月上旬,在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周国平联系为自己工作的大连高达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注册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振工街28号)虚开以大连德凯隆物资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为销货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组,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233600元,其中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33941.88元,已在大连市沙河口区国家税务局全部抵扣税款。
被告人王德春于2014年7月下旬及12月上旬,在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葛某某(另案处理)联系为自己实际经营的大连安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以大连德凯隆物资有限公司、大连凯德利物资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为销货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组,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206756元,其中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30041.47元,已在大连市高新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全部抵扣税款。
被告人曹芳案发后于2015年6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王德春案发后于2015年5月2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曹芳、王德春全额补缴了上述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芳、周国平、王德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于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涉税证明、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芳、王德春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告人周国平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收征管制度,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三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
部分被告人系共同犯罪。
鉴于被告人曹芳、王德春系自首,被告人周国平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补缴税款,缴纳罚金,故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因三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芳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周国平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德春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已缴纳)。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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