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
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5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
因涉嫌交通肇事,于同年6月1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2)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李玥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DJB245号“五征”牌三轮货车,沿紫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KM+523M处,与前方同方向郭XX驾驶的无号牌“力帆”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郭XX)相撞,造成郭XX、郭XX受伤,同年5月12日郭XX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另查明,2012年5月16日,经沁阳市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郭XX、郭XX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XX亲属及被害人郭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25000元(已全部付清),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郭XX、王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发破案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含车辆照片)、诊断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论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郭XX的亲属及被害人郭XX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5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
因涉嫌交通肇事,于同年6月1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2)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李玥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DJB245号“五征”牌三轮货车,沿紫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KM+523M处,与前方同方向郭XX驾驶的无号牌“力帆”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郭XX)相撞,造成郭XX、郭XX受伤,同年5月12日郭XX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另查明,2012年5月16日,经沁阳市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郭XX、郭XX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XX亲属及被害人郭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25000元(已全部付清),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郭XX、王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发破案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含车辆照片)、诊断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论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郭XX的亲属及被害人郭XX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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