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12月17日,于2015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2年2月11日,于2015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7年3月29日,于2015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日,举报人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某约购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经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商议后,于次日由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三桥南侧辅路向举报人出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355张。
经鉴定上述发票系真票。
当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该人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抓获归案,该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周×等人的证言,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照片,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及三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向他人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2年2月11日,于2015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7年3月29日,于2015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日,举报人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某约购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经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商议后,于次日由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三桥南侧辅路向举报人出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355张。
经鉴定上述发票系真票。
当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该人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抓获归案,该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周×等人的证言,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照片,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及三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向他人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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