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犯虚假诉讼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18-03-0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胡某,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工,户籍地本溪市平山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李悦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胡某于2016年1月,在本溪市明山区消防附近其经营的寄卖行内,与赵某签订虚假债务欠条,后胡某以存在虚假债务关系为由,向本溪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赵某套取个人公积金人民币32630元,并从中获利。
2、被告人胡某于2016年2月,在上述地点,采取相同手段,为王某套取个人公积金人民币30680元,并从中获利。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民事诉讼的相关文书等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胡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之规定,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胡某于2016年1月,在本溪市明山区消防附近其经营的寄卖行内,与赵某签订虚假债务欠条,后胡某以存在虚假债务关系为由,向本溪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赵某套取个人公积金人民币32630元,并从中获利。
2、被告人胡某于2016年2月,在上述地点,采取相同手段,为王某套取个人公积金人民币30680元,并从中获利。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一)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其通过一姓刘的朋友找到一个自称能提取公积金的姓胡男子(胡某),后其通过给该男子打虚假欠条并到明山区法院诉讼的方式将3.2万元公积金套取出来,在提取之前其通过刘姓朋友给了姓胡男子8000元好处费。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其为了提取公积金,给胡某打了一张3万元的虚假欠条并与胡某到明山区法院进行了诉讼,十几天后胡某给其打电话说公积金取出来了,并给其转账2.4万元,他收取了6000元好处费。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赵某和其闲谈时说要提取公积金,因胡某曾对其说过他能提取公积金,其便介绍二人认识,后胡某让赵某给他打了一张3.2万元的虚假欠条,并用该欠条到某某区法院起诉赵某,通过执行将公积金提取出来。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供认其经营一家寄卖行,开展抵押、贷款等业务。
2016年1月赵某通过刘某某找到其要提取公积金,其就将采取虚假诉讼提取公积金的流程向赵某说了,赵某同意了并说要将3.2万元左右的公积金都提取出来,后其让赵某给打了一张3.2万元的虚假欠条,并到某某区法院进行了立案,次日其找到赵某一起到法院进行的调解,调解完后其通过申请执行将赵某的公积金执行出来。
2016年2月初王某到其店内要贷款,后其按照同样的方式为王某套取出公积金30680元,其留下6680元好处费,给了王某2.4万元。
(三)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赵某、王某、刘某某能够辨认出胡某的情况。
(四)书证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本溪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移交给侦查机关,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的自然状况,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某某区法院相关民事案卷材料,证实相关案件的审判执行情况。
4、电话查询记录,证实经查询被告人胡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司法秩序,并综合考虑被告人胡某虚假诉讼的次数、涉及金额、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虚假诉讼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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