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4月开始,被告人张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村其暂住房内生产用大豆油和芝麻油香精勾兑而成的麻油。
2012年9月被工商部门查获后又将非法加工点转移至古林镇××村一住宅内。
2013年3月15日该加工窝点被鄞州区质监部门查获。
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共非法生产用大豆油和芝麻油香精勾兑而成的麻油约三、四千瓶,销售额约1.2万余元。
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安徽省和县石某某(已判刑)经营的金鑫粮油有限公司内加工了三批由大豆油和芝麻油香精勾兑而成的麻油,共2100余箱。
由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生产原料,被告人石某某提供生产场地、产品商标,并帮助生产用芝麻油香精勾兑的麻油。
被告人张某某将加工好的三批麻油运至宁波销售。
至被工商部门查获,当场扣押麻油732箱,已销售1300余箱,销售额10万余元。
抽样送检的麻油中均检出香精成分。
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村暂住房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石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陈甲、周某某、胡某某、应甲、李某某、张乙、范某某、应乙、吴某某、张某、刘某某、陈乙、任某某的证言,对证人陈甲、周某某、应甲、应乙、任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所做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麻油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鄞州分局、宁波市鄞州区食品安全检测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青岛科技化工分析检测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送货单,和县金鑫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院(2013)甬鄞刑初字第1306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销售金额11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4月开始,被告人张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村其暂住房内生产用大豆油和芝麻油香精勾兑而成的麻油。
2012年9月被工商部门查获后又将非法加工点转移至古林镇××村一住宅内。
2013年3月15日该加工窝点被鄞州区质监部门查获。
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共非法生产用大豆油和芝麻油香精勾兑而成的麻油约三、四千瓶,销售额约1.2万余元。
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安徽省和县石某某(已判刑)经营的金鑫粮油有限公司内加工了三批由大豆油和芝麻油香精勾兑而成的麻油,共2100余箱。
由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生产原料,被告人石某某提供生产场地、产品商标,并帮助生产用芝麻油香精勾兑的麻油。
被告人张某某将加工好的三批麻油运至宁波销售。
至被工商部门查获,当场扣押麻油732箱,已销售1300余箱,销售额10万余元。
抽样送检的麻油中均检出香精成分。
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村暂住房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石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陈甲、周某某、胡某某、应甲、李某某、张乙、范某某、应乙、吴某某、张某、刘某某、陈乙、任某某的证言,对证人陈甲、周某某、应甲、应乙、任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所做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麻油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鄞州分局、宁波市鄞州区食品安全检测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青岛科技化工分析检测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送货单,和县金鑫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院(2013)甬鄞刑初字第1306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销售金额11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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