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原系乐清市党支部副书记,住乐清市。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选产,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原系乐清市民委员会副主任,住乐清市。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逮捕,同日因病被监视居住。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贪污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强迫交易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浙0382刑初223号刑事判决。
林某某、赵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
现在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略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赵某某等人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过程中,结伙以虚报青苗补偿费方式,骗取国家补偿款7万余元私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林某某、赵某某等人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强卖商品,数额高达30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赵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便利,结伙将村集体资金10余万元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职务侵占罪,对林某某、赵某某应予数罪并罚。
林某某、赵某某因涉强迫交易主动到案,到案后又没有主动供认贪污事实,其行为不属于自首,林某某、赵某某及辩护人提出两上诉人的贪污罪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鉴于林某某、赵某某能如实供认贪污罪行,并已退清各自贪污所得,已对其所犯的贪污罪予以从轻处罚。
林某某、赵某某所犯的贪污罪,赵某某所犯的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予以维持。
林某某、赵某某所犯的强迫交易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量刑偏重,与同案犯之间不平衡,予以改判。
上诉人林某某、赵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林某某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赵某某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职务侵占罪的意见和理由,均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一)项 和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条、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2刑初22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即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某违法所得87250元,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84250元,返还被害单位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二、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2刑初22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
即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1万元。
被告人林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万元。
三、上诉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上诉人林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选产,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原系乐清市民委员会副主任,住乐清市。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逮捕,同日因病被监视居住。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贪污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强迫交易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浙0382刑初223号刑事判决。
林某某、赵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
现在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略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赵某某等人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过程中,结伙以虚报青苗补偿费方式,骗取国家补偿款7万余元私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林某某、赵某某等人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强卖商品,数额高达30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赵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便利,结伙将村集体资金10余万元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职务侵占罪,对林某某、赵某某应予数罪并罚。
林某某、赵某某因涉强迫交易主动到案,到案后又没有主动供认贪污事实,其行为不属于自首,林某某、赵某某及辩护人提出两上诉人的贪污罪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鉴于林某某、赵某某能如实供认贪污罪行,并已退清各自贪污所得,已对其所犯的贪污罪予以从轻处罚。
林某某、赵某某所犯的贪污罪,赵某某所犯的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予以维持。
林某某、赵某某所犯的强迫交易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量刑偏重,与同案犯之间不平衡,予以改判。
上诉人林某某、赵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林某某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赵某某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职务侵占罪的意见和理由,均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一)项 和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条、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2刑初22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即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某违法所得87250元,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84250元,返还被害单位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二、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2刑初22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
即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1万元。
被告人林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万元。
三、上诉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上诉人林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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