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男,1965年1月2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路甲18号院2楼1门109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5月11日被羁押2日;2003年9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0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钱某某、钟某某、殷波(均已判刑)及“刚子”、“强子”(另处)等人,于2002年5月8日22时许,在本区关东店“香雪园”歌厅内经预谋后,以向崔某某(男,43岁,澳大利亚籍华人)介绍小姐及上假酒的方式,高价与崔结算消费款,遭崔拒绝后,对崔某某进行殴打,致崔“颜面部、胸部、腹部、四肢软组织挫伤,左眼钝挫伤,眼睑皮下淤血”,经鉴定崔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某、殷波、钟某某、何文、陈卫星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强迫交易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强迫交易罪酌予从轻处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三十三日亦予折抵刑期。
即自2006年4月25日起至2007年3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0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钱某某、钟某某、殷波(均已判刑)及“刚子”、“强子”(另处)等人,于2002年5月8日22时许,在本区关东店“香雪园”歌厅内经预谋后,以向崔某某(男,43岁,澳大利亚籍华人)介绍小姐及上假酒的方式,高价与崔结算消费款,遭崔拒绝后,对崔某某进行殴打,致崔“颜面部、胸部、腹部、四肢软组织挫伤,左眼钝挫伤,眼睑皮下淤血”,经鉴定崔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某、殷波、钟某某、何文、陈卫星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强迫交易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强迫交易罪酌予从轻处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三十三日亦予折抵刑期。
即自2006年4月25日起至2007年3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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