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男,1975年10月1日。
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逮捕,2013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先才,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男,1987年1月12日。
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2年12月2日被羁押,2013年1月7日被逮捕,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大伟,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1406、2773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任×、王×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及其辩护人陈先才,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于大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任×担任永港伟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港伟方公司”)造纸化学事业部销售经理,被告人王×担任该公司销售员。
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任×、王×在明知永港伟方公司分散剂产品的客户资源、销售价格等经营信息的情况下,违反公司保密协议,以济南凯格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凯格姆公司”)系永港伟方公司子公司、供货商等名义,将客户山东省寿光市寿光蔡伦申兴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转移至凯格姆公司并销售产品。
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任×、王×的上述行为造成永港伟方公司损失人民币54.06万元。
二、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任×在明知永港伟方公司干强剂产品的客户资源、销售价格等经营信息的情况下,违反公司保密协议,以凯格姆公司系永港伟方公司干强剂生产商的名义,将永港伟方公司客户福建(漳州)联盛纸业有限公司转移至凯格姆公司并销售产品。
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任×的上述行为造成永港伟方公司损失人民币32.41万元。
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任×在山东省高唐县天齐花园小区院内被抓获归案。
2012年12月2日,被告人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任×、王×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三款 、第四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任×、王×定罪量刑。
被告人任×对起诉书
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人任×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谅解协议;第三,被告人任×没有前科。
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任×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
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人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第三,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已达成谅解;第四,被告人王×无前科。
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任×担任永港伟方公司造纸化学事业部销售经理,被告人王×担任该公司销售员。
被告人任×、王×均与永港伟方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
被告人任×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采取不正当手段,使用永港伟方公司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其中,被告人任×造成商业秘密权利人经济损失86.47万元,被告人王×造成商业秘密权利人经济损失54.06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任×伙同被告人王×于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间,在明知永港伟方公司分散剂产品的客户资源、销售价格等经营信息的情况下,违反公司保密协议,以凯格姆公司系永港伟方公司子公司、供货商等名义,将客户山东省寿光市寿光蔡伦申兴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转移至凯格姆公司并销售产品。
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任×、王×的上述行为造成永港伟方公司损失人民币54.06万元。
二、被告人任×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间,在明知永港伟方公司干强剂产品的客户资源、销售价格等经营信息的情况下,违反公司保密协议,以凯格姆公司系永港伟方公司干强剂生产商的名义,将永港伟方公司客户福建(漳州)联盛纸业有限公司转移至凯格姆公司并销售产品。
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任×的上述行为造成永港伟方公司损失人民币32.41万元。
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任×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2年12月2日,被告人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现被告人任×、王×已与被害单位永港伟方公司达成谅解,永港伟方公司表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提请对二名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庭审过程中,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由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被告人任×、王×的供述,证人李×、孙×、陈×1、陈×2、周×、刘×、张×的证言,鉴定意见,合作协议书
,出资清单协议书
,股份转让协议,增资协议书
,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确认函,寿光蔡伦申兴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凯格姆公司的财务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任×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上述控方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均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被告人任×的辩护人出示了被告人任×与永港伟方公司签订的刑事谅解书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出示了被告人王×与永港伟方公司签订的刑事谅解书
。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任×、王×及公诉人均无异议。
法庭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均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伙同被告人王×,违反与永港伟方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使用永港伟方公司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王×犯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任×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现二被告人均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二人均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观后效。
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被告人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三款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三款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肃代理审判员王昕炜人民陪审员闫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员王栖鸾
被告人任×,男,1975年10月1日。
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逮捕,2013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先才,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男,1987年1月12日。
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2年12月2日被羁押,2013年1月7日被逮捕,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大伟,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1406、2773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任×、王×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及其辩护人陈先才,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于大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任×担任永港伟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港伟方公司”)造纸化学事业部销售经理,被告人王×担任该公司销售员。
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任×、王×在明知永港伟方公司分散剂产品的客户资源、销售价格等经营信息的情况下,违反公司保密协议,以济南凯格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凯格姆公司”)系永港伟方公司子公司、供货商等名义,将客户山东省寿光市寿光蔡伦申兴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转移至凯格姆公司并销售产品。
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任×、王×的上述行为造成永港伟方公司损失人民币54.06万元。
二、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任×在明知永港伟方公司干强剂产品的客户资源、销售价格等经营信息的情况下,违反公司保密协议,以凯格姆公司系永港伟方公司干强剂生产商的名义,将永港伟方公司客户福建(漳州)联盛纸业有限公司转移至凯格姆公司并销售产品。
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任×的上述行为造成永港伟方公司损失人民币32.41万元。
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任×在山东省高唐县天齐花园小区院内被抓获归案。
2012年12月2日,被告人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任×、王×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三款 、第四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任×、王×定罪量刑。
被告人任×对起诉书
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人任×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谅解协议;第三,被告人任×没有前科。
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任×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
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人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第三,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已达成谅解;第四,被告人王×无前科。
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任×担任永港伟方公司造纸化学事业部销售经理,被告人王×担任该公司销售员。
被告人任×、王×均与永港伟方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
被告人任×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采取不正当手段,使用永港伟方公司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其中,被告人任×造成商业秘密权利人经济损失86.47万元,被告人王×造成商业秘密权利人经济损失54.06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任×伙同被告人王×于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间,在明知永港伟方公司分散剂产品的客户资源、销售价格等经营信息的情况下,违反公司保密协议,以凯格姆公司系永港伟方公司子公司、供货商等名义,将客户山东省寿光市寿光蔡伦申兴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转移至凯格姆公司并销售产品。
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任×、王×的上述行为造成永港伟方公司损失人民币54.06万元。
二、被告人任×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间,在明知永港伟方公司干强剂产品的客户资源、销售价格等经营信息的情况下,违反公司保密协议,以凯格姆公司系永港伟方公司干强剂生产商的名义,将永港伟方公司客户福建(漳州)联盛纸业有限公司转移至凯格姆公司并销售产品。
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任×的上述行为造成永港伟方公司损失人民币32.41万元。
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任×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2年12月2日,被告人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现被告人任×、王×已与被害单位永港伟方公司达成谅解,永港伟方公司表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提请对二名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庭审过程中,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由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被告人任×、王×的供述,证人李×、孙×、陈×1、陈×2、周×、刘×、张×的证言,鉴定意见,合作协议书
,出资清单协议书
,股份转让协议,增资协议书
,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确认函,寿光蔡伦申兴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凯格姆公司的财务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任×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上述控方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均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被告人任×的辩护人出示了被告人任×与永港伟方公司签订的刑事谅解书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出示了被告人王×与永港伟方公司签订的刑事谅解书
。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任×、王×及公诉人均无异议。
法庭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均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伙同被告人王×,违反与永港伟方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使用永港伟方公司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王×犯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任×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现二被告人均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二人均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观后效。
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被告人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三款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三款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肃代理审判员王昕炜人民陪审员闫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员王栖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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