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男,33岁(1983年5月19日出生)。
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6年8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877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肖×犯侵犯著作权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始,被告人肖×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广场销售盗版光盘。
2016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肖×正在销售盗版光盘时被查获,当场查扣各类光盘730张、广告牌1个、华为牌手机1部及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60元。
上述光盘经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鉴定均系非法出版物,现已被北京市新闻出版局收缴。
被告人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音像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广告牌一个、现金人民币六十元,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华为牌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明利
被告人肖×,男,33岁(1983年5月19日出生)。
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6年8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877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肖×犯侵犯著作权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始,被告人肖×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广场销售盗版光盘。
2016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肖×正在销售盗版光盘时被查获,当场查扣各类光盘730张、广告牌1个、华为牌手机1部及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60元。
上述光盘经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鉴定均系非法出版物,现已被北京市新闻出版局收缴。
被告人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音像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广告牌一个、现金人民币六十元,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华为牌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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