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71977********,汉族,专科文化,园艺工作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住鱼台县**街道**村,因涉嫌倒卖文物罪,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鱼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非法从他人处购得一金代石武士俑并欲出售牟利。后经他人联系介绍,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5月18日以159000元的价格将该金代石武士俑出售给天津石雕艺术博物馆,并获利10000元。经鉴定,该金代石武士俑为三级文物,系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
经公安机关追赃,被告人王某某倒卖的金代石武士俑返还给鱼台县谷亭街道办事处运南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说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徐某某、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倒卖文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本案由鱼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非法从他人处购得一金代石武士俑并欲出售牟利。后经他人联系介绍,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5月18日以159000元的价格将该金代石武士俑出售给天津石雕艺术博物馆,并获利10000元。经鉴定,该金代石武士俑为三级文物,系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
经公安机关追赃,被告人王某某倒卖的金代石武士俑返还给鱼台县谷亭街道办事处运南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说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徐某某、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倒卖文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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