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81966********,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隆昌县**小区**幢**号(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6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县**街道**大道**号附**号**幢**单元**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罗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4月30日退回荣昌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5月11日再次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卢某某为四川省隆昌**玻璃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了节约处置费用,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某将喷釉车间循环池的废水当一般生活废水用罐车拉出公司随意处置。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渝C6****中型罐车将废水转运到重庆市荣昌区安富街道金富苑小区及安富绕城公路与三矿井岔路口附近,通过雨水井口直接排放。经荣昌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渝C6****中型罐车内残留废水六价铬超标6.3 倍,总铬超标11.5倍;四川省隆昌**玻璃有限公司**分公司循环池废水含六价铬超标7.7倍,总铬超标15.4位;雨水井流入通安河交汇处总铬超标1.4倍。
2017 年1 月23 日,被告人卢某某经荣昌区公安局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 年2 月14 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重庆市荣昌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四川隆昌**玻璃有限公司**分公司非法倾倒含重金属废水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刘某某、胡某某、聂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监测报告;
5.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6.污水取样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爱苹
检察官助理:王 巽
2017年5月1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81966********,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隆昌县**小区**幢**号(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6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县**街道**大道**号附**号**幢**单元**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罗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4月30日退回荣昌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5月11日再次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卢某某为四川省隆昌**玻璃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了节约处置费用,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某将喷釉车间循环池的废水当一般生活废水用罐车拉出公司随意处置。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渝C6****中型罐车将废水转运到重庆市荣昌区安富街道金富苑小区及安富绕城公路与三矿井岔路口附近,通过雨水井口直接排放。经荣昌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渝C6****中型罐车内残留废水六价铬超标6.3 倍,总铬超标11.5倍;四川省隆昌**玻璃有限公司**分公司循环池废水含六价铬超标7.7倍,总铬超标15.4位;雨水井流入通安河交汇处总铬超标1.4倍。
2017 年1 月23 日,被告人卢某某经荣昌区公安局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 年2 月14 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重庆市荣昌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四川隆昌**玻璃有限公司**分公司非法倾倒含重金属废水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刘某某、胡某某、聂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监测报告;
5.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6.污水取样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爱苹
检察官助理:王 巽
2017年5月1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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