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8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8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渝C*****号二轮摩托车载着周某甲在重庆市铜梁区少云镇五桂路与何某某驾驶的渝A*****号小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周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7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车驾信息、诊断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血液提取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德瑜
检察官助理:刘富强
2018年1月2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8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8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渝C*****号二轮摩托车载着周某甲在重庆市铜梁区少云镇五桂路与何某某驾驶的渝A*****号小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周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7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车驾信息、诊断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血液提取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德瑜
检察官助理:刘富强
2018年1月2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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