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居住地均为吉安县**乡**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8月31日被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0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5日上午9时许,在吉安县**镇“永华”超市仓库内,被告人杜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倒车装货时,因疏忽大意,将车后的被害人肖某某撞倒,致肖某某腹部受伤。
经鉴定,肖某某的伤势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归案说明等;2.证人欧某甲、欧×乙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过失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罗俊谋
2016年11月1日
来源: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居住地均为吉安县**乡**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8月31日被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0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5日上午9时许,在吉安县**镇“永华”超市仓库内,被告人杜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倒车装货时,因疏忽大意,将车后的被害人肖某某撞倒,致肖某某腹部受伤。
经鉴定,肖某某的伤势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归案说明等;2.证人欧某甲、欧×乙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过失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罗俊谋
2016年11月1日
来源: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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