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川检公诉刑诉〔2017〕67号
被告人王**,因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日,经我院批准,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7月28日,经我院决定,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川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部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6年12月13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反贪部门于2017年1月12日一次退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左右,达州市**公司老板倪**(另案处理)通过通川区X委向市X委申报xx奖励资金,但因不符合申报条件未获得批准。倪**便与王**(原达州市X委办公室主任,已退休)联系,请王**出面给达州市X委负责审核该项目申报资料的贾**(另案处理)说一下,让贾**帮助**公司申报xx奖励资金,并承诺事成后按奖励资金的20%给王**好处费,王**答应倪**并给原下属贾**打招呼,要贾**在**公司申请xx奖励资金事项上帮助倪**。2013年2月,达州市**公司在贾**的帮助下顺利申请到xx奖励资金115万。
2013年2月,倪**将事先约定的20%的好处费23万元通过其家属张**的工商银行卡转账至王**的工商银行卡,2014年9月,王**觉得倪**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他的这23万元不安全, 2014年9月又通过银行转账将这23万元退还到倪**家属张**的工商银行卡。过了一、两个月,倪**联系王**,在达州市通川区XX工商银行附近,将这23万元的好处费以现金的方式送给了王**。
另查明,王**已退还账款1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等;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许**等的证言;3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 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0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作为离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原国家机关工作领导的便利条件,同时,利用贾**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倪**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王**,因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日,经我院批准,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7月28日,经我院决定,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川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部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6年12月13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反贪部门于2017年1月12日一次退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左右,达州市**公司老板倪**(另案处理)通过通川区X委向市X委申报xx奖励资金,但因不符合申报条件未获得批准。倪**便与王**(原达州市X委办公室主任,已退休)联系,请王**出面给达州市X委负责审核该项目申报资料的贾**(另案处理)说一下,让贾**帮助**公司申报xx奖励资金,并承诺事成后按奖励资金的20%给王**好处费,王**答应倪**并给原下属贾**打招呼,要贾**在**公司申请xx奖励资金事项上帮助倪**。2013年2月,达州市**公司在贾**的帮助下顺利申请到xx奖励资金115万。
2013年2月,倪**将事先约定的20%的好处费23万元通过其家属张**的工商银行卡转账至王**的工商银行卡,2014年9月,王**觉得倪**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他的这23万元不安全, 2014年9月又通过银行转账将这23万元退还到倪**家属张**的工商银行卡。过了一、两个月,倪**联系王**,在达州市通川区XX工商银行附近,将这23万元的好处费以现金的方式送给了王**。
另查明,王**已退还账款1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等;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许**等的证言;3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 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0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作为离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原国家机关工作领导的便利条件,同时,利用贾**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倪**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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