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女,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x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贺×在本市海淀区xx大厦x号房间内向被害人王×卖淫后,伙同他人以报警控告被害人王×实施强奸行为相威胁,向被害人王×索要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王×予以拒绝并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贺×见状离开现场。
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贺×在本市海淀区xx大厦x号房间内向被害人王×卖淫后,伙同他人以报警控告被害人王×实施强奸行为相威胁,向被害人王×索要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王×予以拒绝并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贺×见状离开现场。
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贺×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贺×已经着手实行敲诈勒索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被告人贺×,女,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x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贺×在本市海淀区xx大厦x号房间内向被害人王×卖淫后,伙同他人以报警控告被害人王×实施强奸行为相威胁,向被害人王×索要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王×予以拒绝并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贺×见状离开现场。
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贺×在本市海淀区xx大厦x号房间内向被害人王×卖淫后,伙同他人以报警控告被害人王×实施强奸行为相威胁,向被害人王×索要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王×予以拒绝并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贺×见状离开现场。
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贺×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贺×已经着手实行敲诈勒索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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