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乡**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3年5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并逃匿,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于2014年6月6日对其上网追逃。2017年10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蔡某某与重庆**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地:重庆市渝北区人和街道人和大道6号1114号)达成约定,由蔡某某以**公司的名义和油品经营资质,自行出资从事油品经营业务,并在购油时以**公司名义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销售油品时由**公司为其业务出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蔡某某则为此向**公司支付每吨油品20元的管理费及相关税费。
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将用**公司名义购进的油品销售给他人后,未向实际购买者开具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将结余的开票额度要求**公司开具给实际并未从其处购买油品的辉南县**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辉南县**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等公司,并以每吨150元的价格向上述公司收取开票费35700元。经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13.744万元,税额310568.25元。
案发后,**公司接受了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的行政处罚,并补缴了税款。2017年10月20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鹏飞
2018年1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乡**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3年5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并逃匿,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于2014年6月6日对其上网追逃。2017年10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蔡某某与重庆**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地:重庆市渝北区人和街道人和大道6号1114号)达成约定,由蔡某某以**公司的名义和油品经营资质,自行出资从事油品经营业务,并在购油时以**公司名义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销售油品时由**公司为其业务出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蔡某某则为此向**公司支付每吨油品20元的管理费及相关税费。
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将用**公司名义购进的油品销售给他人后,未向实际购买者开具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将结余的开票额度要求**公司开具给实际并未从其处购买油品的辉南县**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辉南县**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等公司,并以每吨150元的价格向上述公司收取开票费35700元。经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13.744万元,税额310568.25元。
案发后,**公司接受了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的行政处罚,并补缴了税款。2017年10月20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鹏飞
2018年1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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