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某因走私被两次行政处罚后再次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2018-02-24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身份证件号码C6*****,汉族,初中文化,住香港特别行政区青衣长安村**楼****室。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嫌疑,于2015年6月24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7月6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严某某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福田口岸入境,海关关员在其随身携带的行李内查获扫除机1台、相机镜头1个、望远镜3个、电饭煲1个,未向海关申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鉴定,上述物品偷逃经缴税额人民币6879.05元。
 
经查,被告人严某某案发前一年内有两次因走私被给予行政处罚的记录:2014年7月5日,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查获其行李内有未申报的苹果手提电脑1台,被处以没收物品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2014年7月14日,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查获其行李内有未申报的苹果手提电脑1台,被处以没收物品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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